负责人伏小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西,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五组(以下简称波膜五组)。?
负责人王立方,该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六组(以下简称波膜六组)。?
负责人王祖文,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宝友,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林,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王自文,男,陆良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莫古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村民委员会波膜村四、五、六组诉陆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在陆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膜四组负责人伏小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西、波膜五组、六组负责人王立方、王祖文,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林、王自文和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74年,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陆良县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建盖化肥仓库。1975年3月,经原陆良县商业局批准,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又在该处建盖油库、化肥仓库和住房,并经协商后迁移走了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13座坟墓,每座坟墓支付移坟费15元,共支付移坟费195元。2003年10月22日,陆良县人民政府向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了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在大莫古镇小莫古村分别有3571.56 平方米商业用地和10306.78平方米仓储用地。2008年4月21日,波膜四组、 五组、六组对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陆良县人民政府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核、登记的程序,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陆良县大莫古供销合作社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波膜四组、五组、六组提出本案土地系出借给大莫古供销社的诉讼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陆良县人民政府提出本案应复议前置的答辩理由,因本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法规定行政确认行为须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大莫古供销社提出波膜四组、五组、六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因波膜四组、五组、六组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此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陆国用(2003)字第763 、76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负担。?
上诉人波膜村四组、五组、六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李吉光、大莫古村委会和陆良县供销社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是法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如何划拨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而且,前两份证明与后一份证明证实的第三人在1974年建化肥仓库占地面积并不一致。此外,第三人使用本案所涉土地也不符合划拨用地的情形。被上诉人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显然错误。从本案各项土地登记材料的时间形成顺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先登记后补手续的情形。在无任何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也未对土地界址进行指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填写了地籍调查意见和审核意见;未进行指界、界限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被上诉人未对本案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因此,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两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上述两证符合法定程序错误。大莫古供销社虽于1974年在763号土地上建盖了化肥仓库,但在1982年后就未再使用该土地,此后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该土地至今。大莫古供销社从未使用过766号土地,而是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系上诉人村民的祖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陆国用(2003)字第763、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陆良县人民政府错误的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