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包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李来保,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龚磊,内蒙古自治区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举,男,51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小川口村,农民,曾任红崖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职务。199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收监,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连戈,内蒙古自治区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男,45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公圣西村,农民,曾任红崖湾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等职务。1999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转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阳县看守所。
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文举、李贵滥伐林木一案,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99)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文举、李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固阳县公益民乡红崖湾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李来保及其辩护人龚磊、被告人张文举及其辩护人邓连戈、被告人李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属于林区。1992年初,被告人张文举被任命为红崖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贵同时当选为该村委会主任。作为红崖湾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二被告上任不久,便主持召开村务会,集体研究后决定批量砍伐该村委会所属林场内树木。会后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由二被告人主持,在未经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越批准范围的情况下,共砍伐树木4193株,折合圆木材积208。3624m3,销售得款38?000余元。该款全部用于了村务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及被告人张文举、张贵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举系主犯,被告人李贵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罚金3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文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贵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被告人张文举、李贵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致,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被告人自1992年3月至1998年3月,共伐树4193株,折合圆木材积208。3624m3、销售得款38?000元,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正确,但其中有213株、折合圆木材积10。65m3的树木,被告人办理了合法采伐手续,原审判决将其计算在滥伐范围内不当。
上述事实,有固阳县公益民乡政府的报案材料、固阳县公安局林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头市森林资源管理站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材料,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出售树木时的原始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文举、李贵的供述及证人段军等的证言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崖湾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文举、李贵为给本村委会谋取利益,违反森林法规定,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举系主犯,被告人李贵系从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滥伐行为系持续犯罪行为,依法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定罪处刑,故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出庭意见和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是,考虑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赃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量刑重,应酌情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和辩护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