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是瑞芳,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曲阳路630弄5号524室,暂住本市南市区车站北路715弄10号302室,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3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199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是瑞芳没有委托辩护人,亦不要本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瑞芳犯,于199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是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是瑞芳于1999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间,先后3次至本市江湾镇邮电支局凉城邮电所、曲阳邮电支局、虹口邮电支局处,各以虚构的江西北路90弄80号杨晓明等名义,采用发国际邮件的方式,分别将数量为8克、4.5克、6.3克的毒品海洛因夹藏在邮包的蜜饯与化妆品内,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3-13-16古河ルちがA号馆201室等处。同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是瑞芳又至本市鲁迅公园邮电支局,以虚构的北京东路613弄12号汪海东的名义,用发国际邮件的方式,欲将海洛因4.4克夹藏于邮包的调味汤料中寄往上述北新宿3-13-16古河ルちがA号馆201室时,被邮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并交被告人辨认了被查获邮件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若干、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海关扣留凭单》、《扣押物品清单》、《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收据数份;宣读了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具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笔迹鉴定书》、侦破本案的工作记录等书证;还宣读了未到庭证人金春华、孙熠、赵俊、王素玲、侯赛峰、张屹东、陈晓刚、翁启栋等人的书面证言,据此认为被告人是瑞芳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其中一次系未遂,计海洛因4.4克),且是瑞芳坦白交待态度较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是瑞芳对被指控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定性亦不持异议。同时以其走私犯罪当时并未意识到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走私毒品的动机系寄给其在日本国的妻子吸食而非进行贩卖牟利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是瑞芳为将毒品海洛因寄交其在日本国的妻子郭某吸食,而于1999年5月26日、6月1日、6月9日,先后窜至本市江湾镇邮电支局凉城邮电所、曲阳邮电支局、虹口邮电支局处,采用分别虚构江西北路90弄80号杨晓明、天潼路546弄170号张永明、河南北路209号陈军的寄件人姓名、地址;将原装蜜饯、化妆品等物的包装开封;夹藏事先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并混杂在所寄物品中等手法,将夹藏毒品海洛因各8.0克、4.5克、6.3克的邮件以国际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3-13-16古河ルちがA号馆201室杨珍及北新宿2丁目1-6ハイム松本206号阿部宏等人处,欲由其妻至上述地点领取,后上述三件邮包均因被查获毒品海洛因而被上海海关扣留。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是瑞芳再次窜至本市鲁迅公园邮电支局,用虚构的北京东路613号汪海东的名义,以上述相同手段,欲将开封后夹藏4.4克海洛因的调味汤料等物寄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3-13-16古河ルちがA号馆201室时,被邮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所作《案发经过》证实:1999年6月12日,被告人是瑞芳以北京东路613号汪海东的名义在本市鲁迅公园邮电支局投寄夹藏毒品海洛因的邮件时被抓获。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先后出具的《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计3张,分别证实,1999年5月26日,该处在一编号为EA241449987,申报品名为衣服、糖果,由寄件人江西北路90弄80号杨晓明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3-13-16古河ルちがA号馆201室杨珍处的一包裹内发现一袋糖果中有两粒糖果包装有灰白色块状物;同年6月1日,该处又在一编号为EE152532594,申报品名为食品、衣物,由寄件人天潼路546弄170号张永明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是雅萍处的一包裹内发现一散装芒果脯中有一颗内装有薄塑膜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同年6月9日,该处又在一编号为EA215642046,申报品名为书本、贺卡,由寄件人河南北路208号陈军寄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北新宿2丁目1-6ハイム松本206号阿部宏处的一包裹内发现一大宝牌润肤品瓶中夹有三块塑料纸及铅纸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经送检,上海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是瑞芳于6月12日寄往日本的邮件内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4.4克;送检编号为EA241449987的邮件中查获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8.0克;送检编号为EE152532594的邮件中查获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4.5克;送检编号为EA215642046的邮件中查获的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6.3克,上述送检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时,公安机关经向有关警署调查后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投寄邮件时填写的地址、姓名或有其人而无地址;或有地址而无其人,或地址、姓名均属虚构。以上证据并有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查获的邮件及毒品海洛因的照片、相关的《海关扣留凭单》3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从被告人是瑞芳家中查获并被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均系其所书写的《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收据4份等物证、书证予以佐证。未到庭证人江湾镇邮电支局凉城邮电所职工金春华、孙熠、曲阳邮电支局职工赵俊、王素玲、虹口邮电支局职工侯赛峰、张屹东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了一相同体貌特征的男子曾于有关作案时间到各自所属邮局往日本国邮寄邮件。鲁迅公园邮电支局职工陈晓刚、翁启栋的书面证言亦证实了该名男子在该所再次投寄夹藏毒品的邮件而被抓获的经过。以上8位证人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辨认下,均指认被告人是瑞芳即为所述之寄件人。被告人是瑞芳当庭所作的供述亦在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夹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等具体细节上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