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18岁(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西里1号楼3门10号(户籍地为本市西城区温家街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梓,男,17岁(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湾子街5号楼3门301号(户籍地为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5号楼甲门5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金生,男,汉族,43岁,无业,住址同被告人王梓,系被告人王梓之父。
指定辩护人孟超,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龙,男,17岁(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祥南里8单元816号(户籍地为本市石景山区何家坟村136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猛,男,汉族,41岁,无业,住址同被告人王小龙,系被告人王小龙之父。
指定辩护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20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王梓、王小龙犯抢劫罪,于2006年10 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 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屈京德、被告人王梓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生、辩护人孟超、被告人王小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猛、辩护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超伙同被告人王梓于2005年11月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华社西门附近,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强行劫取被害人徐子文西门子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
2、被告人王超伙同被告人王梓、王小龙、郭天宝(另作处理)于2005年11月4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附近一胡同内,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双节棍、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常浩、刘枫、王鑫人民币共计60余元。
3、被告人王超伙同被告人王梓、王小龙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58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潘为琛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0元,劫取被害人齐宇阿尔卡特牌OT5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元,劫取被害人吴晨迪比特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
4、被告人王超伙同被告人王梓、王小龙于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闹市口南大街,采用同样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润杰三星牌MP3播放器一台以及人民币20余元。
三被告人后被查获,部分赃物销赃后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王梓、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超、王梓、王小龙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超、王梓、王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超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王超认罪态度好,其在到案后能交代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表示悔罪;3、部分赃物已起获,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梓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王梓无前科,此次是初次犯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小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小龙是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此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尚不能认定主观恶性较重;3、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明显使用暴力,且部分赃物被起获,客观危害后果较轻;4、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小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