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树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陈文树,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轴承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沙坪坝区石新路18号附2号。委托代理人文召辉,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本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巧伶,该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祥顺,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履贵,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渝北区鸳鸯镇黄茅坪村7组。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树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渝北区法院受理后,于7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向市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召辉,被告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巧伶、刘祥顺,第三人邓履贵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树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提出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申请。原告陈文树诉称,原告的父亲陈炳林于50年代土改时在原渝北区鸳鸯镇雨台村7社黄茅坪大五块(现黄茅坪村7社)分得有两间土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1956年原告的父亲去世,1957年原告参军入伍,1958年原告的母亲也到城里原告的姐姐家居住。第三人趁原告的房屋已无人居住,就擅自居住其中。原告得知后,于1990年2月10日与其签订确认房屋产权属原告,委托第三人使用的《委托书》。2006年初,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国家的征地拆迁范围,原告经打听,才于10月查询历史档案知道在1988年原江北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就将原告二间房屋的产权连同第三人在该房屋后面添建的房屋一同确权给了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农村房屋产权证。200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书面提出了土地房屋更正申请,该局受理后,至今未作出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市土房局履行依法作出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土房局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更正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受理。经审查,因没有依据证明原告在原渝北区鸳鸯镇黄茅坪村7社大五块拥有二间土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且原房屋已经灭失,缺乏登记主体,故被告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于200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该分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看阅后,表示不能接受,遂拒绝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拒绝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邓履贵述称,原登记机关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原告的讼争的房屋已不存在,且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提出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的申请事项: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向原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请于2007年1月15日,持本受理通知书、单位(个人)身份证明到我局办件大厅领取相关审批结果”。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通知;3、告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拒绝签收。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收到过《不予受理通知书》,且从程序上作出该通知书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认为,1988年原江北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将原告所有的原渝北区鸳鸯镇雨台村7社黄茅坪大五块(现黄茅坪村7社)二间土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房屋的产权连同第三人在该房屋后面添建的房屋一同确权给了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农村房屋产权证,该颁证行为是错误的,故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书面提出了土地房屋更正申请。该分局当日向原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请于2007年1月15日,持本受理通知书、单位(个人)身份证明到我局办件大厅领取相关审批结果”。嗣后,被告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经审查发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原渝北区鸳鸯镇黄茅坪村7社大五块二间土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属其所有,且目前原房屋已经灭失,缺乏登记主体,遂于200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陈文树不是该套房屋权利人,不符合更正登记受理条件”。次日,该分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在告知笔录上记载:原告知道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但不接受《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土地房屋更正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规定,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故本案市土房局是适格被告,具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原渝北区鸳鸯镇雨台村7社黄茅坪大五块二间土木结构、面积约50平方米左右房屋被原江北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错误登记给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该套房屋权利人,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依法应作出是否更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后,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确有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代伟审 判 员 何 琦审 判 员 陈晓晶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