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国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县黄土梁子镇茶棚村六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0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5)第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亓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人亓国富驾驶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38501)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南辅路三间房村北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适有于青海(男,55岁,大兴区人)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双方临近,中型普通货车将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于青海受伤,车辆损坏,于青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亓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亓国富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亓国富的供述,证人于影、尹子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出示),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国富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亓国富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亓国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亓国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兆山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