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明波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屈明波,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兴茂大厦20号。委托代理人陈国秀,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2号1幢1—10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丰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虹,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干部,住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路123—3—6号。委托代理人毛于珑,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干部,住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路123号。原告屈明波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5月15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虹、毛于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作出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11月22日中午,屈明波与屈文双、蔡军等多人在永川区中国农业银行永川支行旁滨河路俊豪中央大街围墙施工现场处破坏施工围墙,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屈明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屈明波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屈明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推倒围墙的事实。2、屈文双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和原告屈明波在施工现场推倒围墙的事实。3、蔡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推围墙的事实。4、龙光福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推围墙及阻止工人施工的事实。5、陈国秀的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1月23日自己与龙光福阻碍工人施工的事实。6、卢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推倒围墙的事实。7、王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8、雷德朋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9、照片8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推倒施工围墙的事实。10、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永国房拆裁[2007]第45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书。证明该局已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了裁决。1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川区法院已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12、报案申请书(两份)。证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和23日向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1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1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批准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5日。1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拘留的事实告知了其家属。20、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2、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如何计算行政拘留的时间”的解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2007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在原永川区玉屏路12号工地上给工人讲明道理后,工人自行停止了施工,并非是原告“扰乱施工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007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被强行带走,没有任何人告诉是口头传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11月24日凌晨两点过,原告被带到永川区拘留所时,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未获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是2007年11月23日中午2点左右被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是11月24日下达的,执行时间也从11月24日开始计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行政拘留的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永川区公安局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对原告超期拘留。2、照片。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仅属民事纠纷。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永川区玉屏路12号系原告的房产,原告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了公复字[2008]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辨称,2007年11月22日,屈明波与其父亲屈文双及家人在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推倒工人砌好的围墙,迫使工人停止施工,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我局接到报案后,将屈明波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屈明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陈述。因传唤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屈明波认为询问查证时间的传唤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无法律依据。屈明波在起诉状中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申请,我局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9、10、11、12、13、14、15、16、17、18、19和2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只能证明龙光福和陈国秀阻碍工人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屈明波的违法事实,这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明波与其夫蔡军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号有非住宅房屋60.33平方米。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玉屏山片区实施综合改造。原告屈明波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还产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07年7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永国房拆裁[2007]第45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书后,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7)永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原告屈明波和蔡军所有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07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屈明波与其父屈文双等人以自己的房屋拆迁还产安置问题没有解决,现在的施工现场是自己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的现场为由,要求正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停止施工,并在永川区中国农业银行永川支行旁滨河路俊豪中央大街围墙施工现场处推倒施工围墙。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其着装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屈明波进行了传唤,并展开了调查取证。2007年11月24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屈明波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屈明波送往永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被告向原告之夫蔡军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原告屈明波执行拘留完毕。2008年1月17日,原告屈明波不服被告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字[2008]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同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8年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原告屈明波因为自己的房屋没有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还产安置补偿协议,到该公司的施工现场推倒施工围墙,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屈明波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且处罚适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对原告屈明波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屈明波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向原告屈明波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也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自己没有扰乱施工秩序,与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本案屈文双、蔡军的证词不一致,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诉称被告违法传唤,被告当天的执法工作人员均着装表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的传唤程序合法;原告又诉称自己曾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未获批准,但原告未能向本庭举示曾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还诉称自己在处罚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由于原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且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告诉称被告超期拘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陈治奇二0 0八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宇需要说明的问题:1、关于行政处罚前的告知问题。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没有更具体的时间)对原告屈明波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屈明波表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接下来没有原告屈明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具体内容。同时,2007年11月24日凌晨2时屈明波被送往永川拘留所执行拘留。2、关于传唤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庭审中原告提出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但被告执法当天工作人员着装已表明了身份。3、关于拘留的执行问题。原告提出自己在执行拘留决定前,被告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对其进行超期拘留,并提出被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原告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