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3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天龙,男, 1984年2月18日出生,藏族,出生地甘肃省天祝县,初中文化,甘肃省天祝县石门镇石板湾村农民,住该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帅税,男, 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山县,初中文化,四川省彭山县青龙镇莲池村农民,住该村1组4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龙、帅税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天龙、帅税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天龙、帅税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龙、帅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天龙、帅税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马天龙伙同王建军(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23日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34号楼1单元102室隆盛显达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将室内的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组装电脑一套(含主机和显示器)、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惠普牌3848型打印机一台、光电通牌OFF型传真机一台、三星牌T4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爱立信牌T28S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爱立信牌GF788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索尼牌CMD-J2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东信牌EL610A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牌L20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飞利浦牌TCD16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GVC牌16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LG牌光电鼠标一个、WIDND 牌光电鼠标一个等物(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700元)盗走,被告人帅税赶往盗窃现场并在半途与马天龙相遇,后被告人马天龙和帅税共同运送赃物时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龙、帅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元林的陈述、证人张秋雁、刘志强、田金生、刘胜庆、梁素贤、陈娟、李月云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龙、帅税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天龙、帅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税参与事先预谋并在半途接应盗窃后返回的马天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马天龙、帅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之压力钳一把、改锥三把、扳手三把、小手电一个,均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对被告人马天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帅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