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静霞(聋哑人),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聋哑六年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北路21号2号楼附24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晶,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静霞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静霞及辩护人李晶,哑语翻译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党静霞伙同张玉琴(另处理)乘坐本市20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大栅栏站时,张玉琴从乘客徐辉挎包内窃得信封一个交与被告人党静霞,内有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党静霞后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徐辉的陈述;证人张玉琴、曹静妮、王艳青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党静霞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静霞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静霞辩称,张玉琴窃得信封后交给其,其未接手,将信封推掉在车厢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党静霞系聋哑人,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党静霞伙同张玉琴(另处理)乘坐本市20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大栅栏站时,张玉琴从乘客徐辉挎包内窃得信封一个(内有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交与被告人党静霞。被告人党静霞及张玉琴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报案及抓获被告人党静霞的情况。
2、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款项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被害人徐辉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觉得有一女青年挤其,后发现装有2800元的信封丢失。其抓住那女青年后,同车的乘客说该小偷将钱给了另一个女青年。其在另一个女青年脚下找到了丢失的信封。
4、证人张玉琴的证言,证实其与党静霞当天乘坐20路汽车准备偷钱。在车上其偷了一个女乘客的挎包内的信封并将信封交给身后的党静霞。被偷的乘客发觉后揪住其,其看见党静霞将信封扔在车厢里。
5、证人王艳青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一个年轻女小偷从一女乘客挎包内偷出一个信封。当时其认为二人是母女关系就没在意。当女乘客发现丢东西后,其向女乘客指认了女小偷。并且其看见女小偷的同伙,一个年老的女小偷往身后扔了一个信封。
6、证人曹静妮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母徐辉挎包内装有2800元的信封丢失,后在车厢内找到。
7、辨认记录,证实证人王艳青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张玉琴是从乘客挎包内偷出信封的人,被告人党静霞是扔信封的人。
8、被告人党静霞的户籍、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以及此前曾三次因偷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党静霞及辩护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静霞目无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被害人徐辉的陈述,证人张玉琴、王艳青的证言,辨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党静霞伙同张玉琴实施了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党静霞关于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党静霞系聋哑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