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营业部总经理,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团结大院1楼10门9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城园14号楼乙门504、505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勇,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胜在担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郑州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营业部帐号内的9800万元人民币转入曹文龙(男,41岁)个人帐户及北京燕坤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尚有41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胜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胜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胜定罪科刑。
被告人王胜辩称,百瑞公司的资金进入营业部帐户虽然是以保证金的形式,但实际上是融资性质;曹文龙在向其要求使用百瑞资金前,一直在说正在与百瑞公司和担保公司协商资金使用事宜,授权使用协议今后可以补齐,而且向其提交了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因此其才同意曹文龙使用百瑞资金。其与公司其他领导商量过曹文龙是否可以使用这笔资金的事情,并得到了领导班子的同意。其个人没有使用过黄翠荣的资金帐户,而曹文龙曾多次进入其办公室使用其电脑进行过证券交易,而且将资金划入黄翠荣的帐户就是为了避免曹文龙造成更大的亏损。
其辩护人王振勇认为:1、本案是典型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罚,而不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追究王胜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1)王胜作为中关村营业部的经理、负责人,在未经百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决定将百瑞资金取出供曹文龙使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2)王胜之所以决定将该款提供给曹文龙使用,是因为曹文龙在营业部炒股一直亏损,占用了营业部6000万元的资金,王胜想让曹文龙通过“以新还旧”或者“炒股盈利”的方式归还对营业部的欠款,实现短期挪用、营业部和曹文龙双方共赢的目的。(3)王胜在决定将百瑞资金提供给曹文龙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牟取任何私利。关于王胜是否操控黄翠荣资金户的问题,从控方证据看,王胜的办公室电脑157和302站点上都进行过黄翠荣资金户的操作,在302站点上进行过黄翠荣资金户的密码修改。但事实上,从证言看,黄翠荣资金户的最初成立是由营业部交易部设立,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一直在交易部保存,这说明黄翠荣资金户的设立并不是王胜为了控制百瑞资金而设;营业部提供的证明材料一方面称302站点是在王胜的办公室,一方面记录显示又在“大户室五”,存在矛盾;从黄翠荣资金户的使用情况看,在2004年9月24日百瑞资金到达之前,黄翠荣资金户上就有1800万元资金,且使用频繁,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这些资金的性质和操作方式,也不能从历史上得出就是王胜使用该资金户的结论;从资金到达黄翠荣资金户的操作情况看,在157、302站点上只操作了167次,而该户被全部操作了1419次、62天,157、302站点上操作只占11%、12天。因此不能认定黄翠荣资金户是王胜操作的。(4)王胜在决策将百瑞资金交给曹文龙使用过程中,在单位内部履行了必要的告知、审核手续。王胜在第一次决定将百瑞资金交曹文龙使用时,就和交易部经理孙建民协商,并写了所谓的“承诺”。在以后的历次划款中,曹文龙都是按照交易部审核、王胜审批的正常程序。而且王胜在事前将此事告诉了副经理孙振新,孙振新没有表示反对。营业部的领导班子就是王胜和孙振新,交易部的三个核心都从正式渠道知道了在没有百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百瑞资金交给曹文龙使用的情况,而没有人表示反对。朱广清、曹文龙之间的付款凭证、融资协议、承诺函都存放在营业部,营业部也将此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提交法院。这些都进一步说明王胜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只是当时决策程序不规范,在案发之后,王胜成了替罪羊。2、即便王胜的行为构成犯罪,涉案9800万元中的3200万元进入的是燕坤通达公司帐户,使用者是单位,且不是以王胜个人名义进行,不应计算在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之列。核算海通公司的损失应为2164.9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