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9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攀高铺6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章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华驾驶赣B01387夏利出租车伙同庄奇(已判刑)及陈喜辉(在逃),在赣州火车站载乘客陈启乾前往东河车站。被告人冯华按庄奇的要求驾车绕道至滨江大道南河大桥底下附近时,庄奇要陈启乾多给车费,陈不肯,被告人冯华将车停下,庄奇及陈喜辉就动手殴打和威胁陈启乾,并强行抢走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冯华开车返回赣州火车站,并在铁龙大酒店附近让陈下了车。事后被告人冯华及陈喜辉共分得赃款15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启乾的陈述、庄奇和冯华的供述、证人赖卫民、俞永财的证言以及扣押赣B01387出租车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冯华和庄奇、陈喜辉共同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冯华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他是无意中被庄奇等人利用了,他对当时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其认为是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华供述“庄奇告诉他客人要去瑞金,他就开着车沿五洲大道、滨江大道走,当车子开到南河大桥下附近时,他就听到庄奇、小辉与乘客就车费问题吵了起来,小辉就用拳头打了这个乘客,还威胁要把这个乘客扔到河里去,这个乘客就从身上掏出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小辉看了一下说是假的,其实是真的,这个乘客又从口袋里掏出100元,小辉和庄奇接过钱,乘客下车后,他们两人又要了乘客的钱,还拿回了几十元给乘客作路费,事后庄奇给了几十元他。”庄奇供述“他和冯华、陈喜辉见有辆出租车上拉了一个外地人,人比较老实,他就叫冯华和陈喜辉去把这个客人搞过来,然后敲一笔钱,因冯华比较矮小,他就叫冯华开车,他们三人一起送这个客人到东河车站,当车子行驶到滨江大道路口时,他就叫冯华往滨江大道开。当车子开到滨江大道南河大桥底下附近时,他就要这个乘客150元车费,这个乘客就讲太贵了,并要求下车,陈喜辉就打了乘客的胸部几拳,并威胁说把乘客扔下河里去,乘客就拿出100元给陈喜辉,陈接过钱,讲是假币,叫乘客换一张,乘客又拿出100元钱来,陈又把这100元钱抢了过来,陈叫乘客再付200元钱,乘客就又拿出150元给陈,并讲实在没钱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返回火车站,在铁龙大酒店叫乘客下车,退回乘客50元,抢来的300元,他得150元,其余的由冯华和陈喜辉去分。”被害人陈启乾陈述“他从火车站搭乘赣B01387出租车到东河车站说好10元钱,走到过了一座桥底下,车上的两人就打了他,强行搜了他350元,后给回了他5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由上诉人冯华开车,本应把被害人陈启乾送往东河车站,而冯华却把车开往根本不是去东河车站方向的南河大桥底下,在车上冯华看见庄奇和陈喜辉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陈启乾的钱,事后冯华又分得了赃款这一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华按同案犯庄奇的要求,将车开往根本不是被害人要去的方向的地方停下让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华是根据庄奇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偶犯,有悔改之意,这次犯罪后几年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