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浩不服巫溪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原告赵云浩,男,生于1983年1月8日,汉族,无业,住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129号。 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文昌巷4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为民(特别授权),男,40岁,汉族,巫溪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住巫溪县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苗青,男,36岁,汉族,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所长,住巫溪县公安局宿舍。 原告赵云浩不服巫溪县公安局2008年8月18日“溪公(城厢二)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云浩、被告巫溪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委托代理人刘苗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溪公(城厢二)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2004年11月-2005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2008年8月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赵云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据是: 一、1、证人杨忠美询问笔录、原告赵云浩询问笔录;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3、吸毒人员赵云浩照片及尿检样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戒毒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 二、1、巫溪县公安局“公行决字(2001)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公安局“公禁戒字[2003]第1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巫溪县强制戒毒所“字[2003]第17号”《解除强制戒毒通知证明书》、巫溪县公安局“公(禁)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回执)、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常住人口登记表、巫溪县公安局违法人员信息、巫溪县公局吸毒人员信息。拟证明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赵云浩作出行政强制戒毒决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即:原告赵云浩于200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00元、200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4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11月2日-2005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12-2008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的事实以及原告赵云浩的身份情况。 三、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传唤审批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传唤证》、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巫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巫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赵云浩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异议:1、对被告询问原告的笔录提出原告陈述的是“没有吸毒”,而笔录记载的是“近几天没有吸毒”,故该询问笔录不真实;2、对杨忠美的询问笔录,提出杨忠美虽是其母亲,但其母亲与其有矛盾,且其只是怀疑原告吸毒,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吸毒,同时原告与其他吸毒人员接触,并不代表原告因此吸毒;3、对尿检报告提出不是当时作出的,同时提出尿液检测后并没有对其进行告知;4、对照片提出原告并没有对提取的尿液进行指认,而是原告的手被被告单位人员用手拷拷紧后出现的肿胀,同时辩称原告当时就提出了血检的要求,但没得到采纳。同时提出原告尿检前还在吃一些治疗皮肤病及治疗感冒的药品,故尿检结论呈阳性是其他药物的反应。另提出被告在“溪公(城厢二)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所称的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经过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赵云浩诉称,1、原告于2008年8月8日被万州劳教戒毒所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家发现父母感情破裂,为此与母亲杨忠美发生争吵,故杨忠美凭空猜想而举报我吸毒。2、在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检的过程中,因原告从戒毒所回家后身体一直不好,在家服用多种中西药,在被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抓后五小时就开始提取尿液,当原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时,没有得到支持。同时办案人员没有一位是经过专业或授权的法医,也没有告知原告尿液中有什么毒品成份就胡乱下了原告吸毒的结论。3、在被告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诱供,而且记录的与原告陈述的不相符。4、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办案人员没有经过任何查证,就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毒。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溪公(城厢二)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强制戒毒决定。 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经过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能对本案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同时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要求,且经过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该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第四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具有的法定职权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杨忠美的证言证实原告赵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从万州劳教戒毒所回家后吸食了四五次毒品,与尿检报告相印证,能够证实赵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回家后吸食过毒品,但是否多次吸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组证据证实的赵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回家后吸食毒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提取尿检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云浩于2001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00元、200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4年6月13日因有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11月2日-2005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1年、2006年8月12日-2008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8年8月12日后被告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再次吸食毒品。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赵云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原告不服,以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巫溪县公安局2008年8月18日作出“溪公(城厢二)强戒决字[2008]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云浩因吸食毒品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8年8月11日从劳教戒毒所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再次吸食毒品。对于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的赵云浩自2008年8月12日后多次吸食海洛因虽无证据证实,但不影响对本案赵云浩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后再次吸毒的事实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安机关作为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的专门机关,具有法定的职权,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云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继 权审 判 员 向 太 成代理审判员 屈 超 福 二00九 年 二月 五 日书 记 员 杨 大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