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德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1992年4月至今任原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总公司)下属的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经理,1994年12月至今任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总公司财政工作。1994年2月,被告人黎德和成立了新会市粤能化工公司(挂靠新会市三江镇工业总公司,属私营性质,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从1994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黎德和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二巷13号702房。因本案于200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冶、周焰,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德和犯贪污罪,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德和及其辩护人袁冶、周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围绕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是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还是被告人黎德和个人的私营企业,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补充了新的证据,本案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德和于1993年9月至1996年9月间,采用截留利差及调帐的手段,共贪污公款合共人民币2449580.83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技术鉴定书、有关的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黎德和大肆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德和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辩称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是其个人投资经营,公司所有的人员、运作和经营均由其个人处理,是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其个人的私营企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黎德和的行为未侵犯贪污罪的客体要件,燃化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黎德和所有的私人公司,因燃化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并未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给燃化公司,燃化公司的经营运作完全是由黎德和自筹资金解决。起诉书指控的1-4单犯罪事实,实际上是两间属于黎德和所有的私人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侵犯到国有公司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起诉书指控的第5单贪污15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向广东通能公司借款350万元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公司的法人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存在黎德和个人擅自与广东通能公司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擅自将该150万元划入其私人公司新会粤能化工公司而构成贪污一说。燃化公司是合法拥有150万元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而粤能化工公司曾为燃化公司代付货款,故燃化公司为减少结算环节和利息支出,而直接向通能公司出具委托书,指令通能公司将该150万元的借款直接划入粤能化工公司的帐户内,该行为合理、合法。黎德和亦没有贪污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被告人黎德和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黎德和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有关的证人证言;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新会市粤能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新会会计事务所(98)226号《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委托书;技术鉴定书等方面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德和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8日,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经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易名前为新会县葵艺工业总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原新会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复同意,作为属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法人代表由葵艺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叶北威兼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光达燃化工贸公司的经营场地由总公司拨给无偿使用。1992年9月26日,光达燃化工贸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被告人黎德和。同年10月31日,经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黎德和为新会市光达燃化工贸公司经理。1994年12月6日,经原新会市市委常委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黎德和为新会市康达轻工实业总公司副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