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麦丽凯肉孜,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墨玉县萨依巴格乡塔木艾格勒村1组85号。因本案于2007年6月5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梓耕、唐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阿依加玛丽.吐逊,西南大学政法学院学生。
翻译人员图尔逊.吉力利,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科员。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月28日本院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2月27日该院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指定辩护人黄梓耕、唐烽和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携带海洛因398.4克,在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开往重庆的5604次列车,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麦丽凯?肉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麦丽凯?肉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不是自己的,是一个不认识的汉族男人交给自己看管的。
指定辩护人黄梓耕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唐烽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麦丽凯?肉孜携带海洛因398.4克并持当日昭通至重庆的5604次旅客列车车票来到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将其携带的海洛因运往重庆,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的保温杯、瓜子袋内查获海洛因398.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该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6月5日7时30分,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发现单独坐在剪票口处椅子上的麦丽凯肉孜神情紧张,于是对其盘查,后要求其到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她先是把挎包挂在胸前,随后又用右手从座位右侧的椅子上提起一个装有方便面的塑料袋,左手从左脚处的地上提起一个装有毛巾的塑料袋,然后就同民警一起进了值班室。联防队员和民警发现一塑料袋装有方便面、新疆大饼、瓜子等物,从瓜子袋底部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后又从该塑料袋内的保温杯中的底部和杯壁夹层里查获了毒品可疑物。麦丽凯肉孜去公安值班室接受检查时,其并未说有同行人,也未说帮人看管行李,只是从瓜子袋底部查获可疑毒品后才说塑料袋不是她的。
2.昭通车站联防队员康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证实2007年6月5日7时30分,昭通车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了一位新疆妇女到公安值班室,并让自己协助对其检查,该妇女有一个挎包,两个白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有两盒方便面、一袋瓜子和一个保温杯及新疆大饼,另一塑料袋内装有毛巾等物品。自己先查看了一盒方便面,这时她主动又把另一盒方便面让自己查看,后发现一瓜子袋是打开的,将瓜子倒出后,在瓜子袋的底部发现二砣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粉末状物品,后来民警又对保温杯做X光检查,发现里面有阴影,当着新疆妇女的面将杯子敲开,发现杯底和杯壁有许多酸味很强的白色粉末状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