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21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芳,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裕洋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小芳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其经营的闽浙发廊内,容留卖淫女杨思梅和嫖客李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小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小芳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容留他人卖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芳于2006年3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其经营的闽浙发廊内,容留卖淫人员杨思梅与嫖客李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民警将嫖娼后离开发廊的李刚抓获,并根据李刚的交代和指认,到上述发廊内将被告人陈小芳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
1、证人杨思梅(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其到清河二街一发廊做按摩,老板跟其商定,其在发廊内卖淫一次,收100元,老板与其三七分成。2006年3月17日23时许,该发廊里一名叫小洁(指吉吉莫)的卖淫小姐将其叫醒,称发廊里来了一名客人,要“打炮”(指嫖娼),她因特殊情况做不了,让其做。后其与那名客人在发廊里发生了性关系,并收了对方100元人民币,后其将100元钱交给了老板;经证人杨思梅辨认,被告人陈小芳就是清河二街发廊的老板。
2、证人吉吉莫(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17日24时许,发廊里来了一名客人,要“打炮”,其因为有特殊情况做不了,便让发廊里的另一名小姐(指杨思梅)去做,后民警到发廊里将其抓获;并证明其到该发廊上班时,老板让其做按摩,并说按摩一次50元,老板拿30元,其拿20元,如果其在发廊里卖淫,每次100元,老板与其三七分成。其共在发廊里卖过二三次淫。经证人吉吉莫辨认,被告人陈小芳就是清河二街发廊的老板。
3、证人李刚(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17日23时许,其在海淀区清河二街一发廊里做按摩,当时发廊里有一中年女子和两名小姐,后一名穿黑衣服的小姐(指吉吉莫)给其按摩,其提出要“打炮”,该小姐称自己不做,便叫来另一名小姐(指杨思梅),后其与那名小姐在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付给小姐100元人民币;经证人陈刚辨认,被告人陈小芳就是在发廊里向其介绍按摩的中年女子。
4、证人赵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其将海淀区清河二街122号房子出租给陈小芳经营发廊。
5、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3月17日23时许,民警巡逻至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路边时,发现一名男子(指李刚)形迹可疑,便对其盘查,该男子供认自己在发廊内嫖娼的事实,后民警到上述发廊内将容留卖淫的被告人陈小芳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小芳对上述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小姐谈卖淫分成的事,也未容留小姐在其发廊内卖淫;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芳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芳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小芳辩解其未容留他人卖淫,也未与发廊小姐商定卖淫分成的事。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两名卖淫小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小芳与其二人事先商定卖淫分成标准,并容留其二人在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且证明的具体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小芳关于其未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