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斌,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家住六盘水市以来河村,暂住海口市万绿园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九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亚辉、卢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6日凌晨12时30分,被告人白斌携带铁钳、多用工具刀及钢刀片来到海口市世纪公园内高尔夫球场附近,将正在为世纪大桥情报板输电的电缆线(约55米,价值人民币2376元)割断,并捆成七捆准备盗走时被洪庆、陈建海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斌盗割电缆线造成损失共人民币2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斌的供述,证人洪庆、陈建海的证言,被害单位海口市路桥公司的报案书及陈述,海口供电公司及路桥公司的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白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铁钳一把、工具刀一把、钢刀片六片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白斌上诉称其所盗的电缆线没有判决书认定的那么多,判决书上认定的数额有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白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白斌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大,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