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六陵,又名张荣鑫,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范村人,高中文化,系临汾市国税局金殿中心税务所所长,住临汾市解放西路汾河制药厂家属楼。1999年9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六陵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六陵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张六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5年3月28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缴纳税款1万5千元,张未开具完税凭证,亦未将此款入帐上交国库。同年4月5日张六陵将此税款转到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上,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临汾市晋京铁厂以转帐方式缴纳税款1万5千元,其将该款转至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用于归还借款;2、证人杨三记(临汾市晋京铁厂厂长)和杨青梅(临汾市晋京铁厂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3月28日开出一张1万5千元的转帐支票给果场税务所交税,没得到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证明该笔税款的流转过程;4、银行的进帐单,证实该笔税款最后转入城市能源实业总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借款。
二、1995年9月25日,临汾市晋京铁厂通过被告人张六陵给临汾市国税局果场税务所转帐交税款2万元。同年10月19日,张以“果税所”名义将该税款存入临汾市果树场信用社,于同年10月24日支取后占为己有。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六陵的供述,证明收到了该2万元税款;2、证人杨三记、杨青梅的证言,证实该厂缴纳2万元税款后,没有任何完税凭证;3、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转帐借贷方传票及进帐单,证实该税款流转的过程;4、信用社的存单和现金付出传票,证明2万元税款存入和支取的经过;5、原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六陵未能提供2万元税款用于招待费的支出地点。
三、1996年11月,调任屯里中心税务所当所长的被告人张六陵对晋京铁厂厂长杨三记称,果场税务所已被刘村中心税务所合并,要求杨补交欠果场税务所的税款,否则无法交帐。同年11月7日,杨三记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六陵,用于补交税款,张未开具任何完税凭证。同年11月13日张六陵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将其中的2万元于同年11月14日转给临汾地区党校职工石永生,作为石给晋京铁厂送煤未结的煤款,当日张又转2万元给临汾市国税局刘村中心税务所交税。1996年12月11日将剩余的1万元支取占为己有。共计贪污公款8万元。认定的证据有:1、杨三记、杨青梅的证言,证实张六陵催要税款后,杨三记将一张1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张用于补交税款;2、证人吉小姣(临汾市国税局屯里中心税务所工作)证言,证实将10万元的进帐单遵照张六陵所长的安排分别用于各项支出的全过程;3、银行的进帐单、存取款凭条、存单等,证明10万元税款的流转过程;4、证人臧文斌(临汾市永昌冶金炉料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了该公司借张六陵5万元归还襄汾县古城兴西焦化厂的焦炭款;5、证人石永生(做煤炭生意)证言,证实经多次催要,张六陵给其转款2万元用于归还晋京铁厂欠其的煤款;6、刘村中心税务所书面证明及相关转帐支票,证明张六陵从晋京铁厂缴纳的10万元税款中转帐2万元给刘村中心税务所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