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南 宁 市 西 乡 塘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庆,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绥县中东镇旧县村中塘屯1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7)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庆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超庆伙同“小谢”及一不知名男子在南宁市北湖菜市内盗窃被害人张静的一部“迪比特”手机及2950元现金后,被张静发现。杨超庆把手机还给张但拒绝归还现金,继而与张发生推打并把张静踢倒在地,趁机逃走。事后杨超庆分得赃款9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杨超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超庆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先没有和“小谢”等人共谋盗窃,被被害人抓住后只是甩开被害人的手,没有对其使用暴力,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超庆伙同“小谢”及一男子(两人的个人身份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北湖菜市的青菜行,由“小谢”盗窃被害人张静的一个塑料袋转递给杨超庆,然后三人躲进菜市里的公共厕所内准备分赃。被盗的塑料袋内有现金2950元和一部“迪比特”2048型手机(经估价价值100元)。张静发现被盗后,追进公厕内向杨超庆等人索要被盗物品,“小谢”见状便将塑料袋内一个装有现金2950元的信封丢到厕所里间内,杨超庆则将手机还给张静。张静抓住杨超庆不让其离开,“小谢”和另一男子趁机溜走。杨超庆为了摆脱张静,在公厕门口用力推开张并用脚将张踢倒在地然后逃离现场。事后,杨超庆返回公厕将装有现金的信封拿走并从中分得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28日她在北湖菜市被盗一内有3000元及一部手机的塑料袋,后她在向杨超庆追索被盗物品时被杨踢打的事实。
2、证人吴带英、周月花、陈凤连的证言,证实张静抓住杨超庆追索被盗的钱物时,杨超庆推开张并用脚踢张后逃离现场。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张静的指认下抓获杨超庆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杨超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现场的方位、概貌。
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7)公5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讯信誉卡,证明涉案“迪比特”手机价值100元。
5、被告人杨超庆的供述,其对伙同“小谢”等盗窃张静钱物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遭张静索要财物后推开张静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庆伙同他人实行盗窃行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所犯罪名的指控成立。关于杨超庆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杨超庆伙同他人在实行盗窃行为后,在被害人向其追索被盗物品时,杨超庆为了摆脱被害人而踢打被害人事实,有被害人张静的陈述,还有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杨超庆辩解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超庆等人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杨超庆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