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军放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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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军放火案

河 南 省 西 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西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金成,男,生于1961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峡县重阳乡水下河村六组。
  被告人方明军(均),男,58岁,生于1940年8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西峡县重阳乡水下河村六组,因涉嫌放火犯罪于1998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8年10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有成,系西峡县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方明军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宋金成以被告人方明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金成、被告人方明军及其辩护人张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98)西检刑诉146号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明军因过去与本组宋金成有矛盾,加之宋家袋料香菇长势好,就害了“红眼病”,趁吃午饭无人之机,携带火柴,窜至宋家房后袋料香菇棚处,点火将宋金成家1339袋香菇烧毁,直接损失经鉴定为2678元,火势经群众抢救熄灭。被告人方明军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金成诉称:被告人放火烧毁我的袋料香菇1340袋,要求被告人方明军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人方明军辩称:宋金成家香菇棚被烧毁不是我点的火,我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张有成辩称:被告人方明军放火烧毁宋金成家香菇棚的行为,未危机公共安全,方明军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明军与被害人宋金成系同组邻居关系,宋金成在其土木结构瓦房南后墙外搭一香菇棚,宋金成家东面距3米处为叶孔文住宅,西北方向8米处为方传芝住宅。被告人方明军因与宋金成有矛盾,加之宋家袋料香菇长势好,方明军即产生了烧毁宋家袋料香菇之歹念。1998年10月15日13时30分左右,方趁吃午饭无人之机,携带火柴,窜至宋金成家袋料香菇棚处,划燃火柴,点燃香菇棚的玉米秆及松毛围墙,将宋金成家的袋料香菇及香菇棚烧毁,火势还将宋金成家房子后檐椽子及相邻叶孔文家的袋料香菇棚燃着,经群众及时补救,火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经鉴定,宋金成香菇棚内的1339袋香菇全部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267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方明军供述的“为修路,宋金成不让我们修,我对宋很气,他的袋料香菇长的好,我就想报复他,在1998年10月15日吃午饭后,我看吴春华在我弟方明武门上给自行车打气,我走到宋金成房后的香菇棚处,顺手擦着火柴放到香菇棚墙的松毛上,我见棚的墙已经冒烟着了,我就往东方向走,看见宋金成父宋玉才在他院巷内水池边吃饭,他还给我说话”的情节与被害人宋金成之父宋玉才陈述的“今年春上,方明军说我军香菇棚占他处了,我们吵过嘴,1998年10月15日我坐在院内水池边吃午饭时,见方明军从他家往东去,他走到我家门前巷口处,头还扭过来对我看看,我与他说话后,我回屋换衣服,衣服还未换好,就听见外边有人喊救火,我出来一看,宋金成的香菇棚已着为了。”的情节相印证,并与证人吴春华证实“我推车在方明武家给骑车打气后,方明武看见宋金成家路边的香菇棚着火了”的情节相印证。证我吴秀芹证实“在宋金成家香菇棚着火前,我丈夫方明军出去了”。证人方明武、方明汉、李荣华、田荣军证实“宋金成家的香菇棚被火烧毁,房屋后檐椽子也燃着,被人将椽子上的火救灭;如果当时有风,与宋家紧邻的叶孔文家院内的香菇棚及房屋将被烧着”。证人吴春华还证实“我家院内香菇棚上的松毛都被燃着了,被救火人及时扑灭。”证人哇孔文证实“我把我家香菇棚上的柴火往下扔,别人也帮着往下扔,由于火势大,我家香菇棚上的松毛都烤冒烟了”。证人程改云证实“救火人帮着叶孔文家人把香菇棚上的柴火往下扒,看到火星落到叶家香菇棚上,人们往叶家香菇棚上洒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记载:宋金成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搭有香菇棚,香菇棚外边是小路,叶孔文家房屋为砖木结构瓦房,其院内的香菇棚虎宋金成家的香菇棚很近。叶孔文住宅东边紧邻田荣军家,田荣军院内的香菇棚与叶孔文院内香菇棚紧邻。在宋金成住宅西北边8米处为方传芝土木结构住宅,两住宅之间有一个麦草垛。西峡县价格事务所对宋金成被烧的1339袋袋料香菇估价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2678元。另有证人李芝秋的证言,以及从方明军提取的火柴盒和报案证明,户口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辨认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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