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望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芝,女,193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泗里河乡黄塘村胡字村村民组。(系刘恩军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献,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6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男,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6组。(系刘恩军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献,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6组。(系刘华母亲)
被告人朱银鹏,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初中肄业文化,住慈利县朝阳乡罗古村10组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舟,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兴平,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龙潭河镇大湖村11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地址: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9号。
诉讼代表人谭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0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芝、刘华及肖腊生、彭群辉以被告人朱银鹏及朱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安、黄展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灵芳担任记录。肖腊生、彭群辉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另制作调解书)。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芝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的法定代理人王献,被告人朱银鹏及其辩护人刘小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4月凌晨0时4分许,被告人朱银鹏驾驶湘G21022号货车在长常高速公路19Km+756.5m处与刘恩军驾驶的湘H22319号轿车相撞,致刘恩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客肖腊生、彭群辉受伤。经交警认定,朱银鹏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朱银鹏自首。检察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月芝、刘华要求被告人朱银鹏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兴平对朱银鹏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被告人朱银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支付。辩护人刘小舟提出朱银鹏违章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恩军避让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提出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保险合同关系及该公司与朱兴平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朱兴平转让车辆给朱银鹏未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因而免除保险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银鹏驾驶湘G21022号货车从慈利县开往湘潭,途径长常高速公路。次日凌晨0时4分许,被告人朱银鹏在长常高速公路19Km+756.5m的停车港湾检查车况后,正驾驶货车重新驶入行车道,此时,刘恩军驾驶湘H22319号轿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人朱银鹏违反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规定,导致湘H22319号轿车前部与湘G21022号货车车身左侧尾部相撞,轿车司机刘恩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上乘客肖腊生、彭群辉受伤。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人朱银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银鹏积极抢救伤员。2006年9月4日9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朱银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腊生、彭群辉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恩军家属的损失没有赔偿。经查,因刘恩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190479.4元(9523.97元/年×20年);2.丧葬费6859.02、元;3.刘华抚养费48782.44元(7504.99元/年×13年÷2人);4.王月芝扶养费12508.32元(7504.99元/年×5年÷3人);5.交通费3000元;6.医疗费2679.30元。共计27383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