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是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注:
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
1.1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注:
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
1.2误工费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参加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3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需要专门人员护理,对此人员应当给付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4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5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为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用。
注: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7必要的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为了受害人的康复有必要食用的营养品的费用。
注: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注:
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生活费以及相关的项目。
2.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2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3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