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均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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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均抢劫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均,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仁寿县青岗乡群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日被羁押,200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均于2002年11月2日10时许,伙同老乡闽某(另案处理)携带工具到顺德市伦教区人和路20号住宅前,见一部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车牌为粤XE2962,价值人民币4050元)停放在车棚里。两人密谋由闽某撬车,刘文均负责将车开走。后闽某用工具撬开摩托车,刘文均将车开到北海工业区附近一商店时,被巡警盘查,刘文均弃车逃跑。途中被驾驶摩托车的巡警追上,被告人刘文均从地上拾起一砖头扔向民警,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起回摩托车归还事主。检察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受害人郭伟明的报案,证人周润祥、冯敬羽、周光金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文均的辨认,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文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赃物估价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文均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的。即被告人刘文均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因此,被告人刘文均的辩解缺乏法理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文均以其不知是警察,其行为不属于抗拒抓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以盗窃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文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均犯盗窃罪为有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扔砖头的暴力方式抗拒抓捕,无论抓捕者是警察还是失主或者公民,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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