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怀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7岁(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中专文化,原系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4号楼8门401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惠萍、于美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惠萍、于美君申请重新鉴定,检察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故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惠萍、于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4年12月份,利用在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职务的便利,私自将公司客户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款46793元结走,并占为己有。检察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辩称,公司欠我业务提成款,且同意我从业务款中支付我的提成款。其辩护人刘惠萍、于美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指控王**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证据支持;第二、王**根据与公司约定要回自己应得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对王**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在任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款46739元占为己有。现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玮(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北京经纬德成广告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在本市怀柔区注册,现在办公地址在朝阳区建国路88号。2005年3月初,我安排财务查王**的业务,发现2004年11月份,他从公司拿走1张发票给北京福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结业务。12月23日,这笔46739元业务款被王**领走后没有交给公司。王**提供的这份“说明”及提成制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公司与他没有经济纠纷。公司发现他私自结款后,我找他谈过没有谈成,我就报案了。
2、证人成娟证言及书面说明证实,2004年10月份,我到北京经纬德成广告公司任出纳员,主要负责现金支出、转帐及收款。2004年11月22日,王**从公司拿走1张发票,金额为46739元,是支付给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5年3月底,我和安秀梅与对方对帐,对方讲那笔46739业务款已由王**结走。2005年2月7日的支出凭单是我制作的,是2004年王**的提成款支出,我将凭单中的部分两个字用刀片划掉了,原因是我在月底记帐时觉得这么写不合理,但不能说成是提成的一部分。
3、证人陈叶红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我到北京经纬德成广告公司任经理助理。2004年11月、12月份时,我负责管理过公司公章。我在文件上盖章时,需要有经理的签字,我没有在空白纸上盖过公章。在我保管公章时,有时短时间离开办公室,有可能不锁抽屉。我没有看到过王**提供的提成制度
4、证人闫红证言证实,2002年1月,我到北京经纬德成广告公司工作,2004年9月初离开公司。2002年、2003年业务员的提成是月发和季发,当时报社是这样给返点的。2004年元月到6月份,报社不是按月给公司返点,公司也就没有按月发。2004年6月份就起草提成制度,有业务员到财务问我们提成制度有无写好,我印象中王**也问过我。我没有见过王**提供的这份提成制度,另外我公司搬到现代城后就不用这种纸出台制度了,用的都是白纸电脑打印。报徐总的提成制度应该有好几页,我敢肯定不是王**提供的那份提成制度。单位的公章和合同章由陈叶红管理,她把这两个章存放在抽屉里,而且不上锁,有时业务员自己拿出章来盖合同,这种情况我看到过非常普遍,但我没有看到过在白纸上盖章的现象。公司对回款期限是有规定的,超过期限回款就不给业务员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