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东来,男,37岁(1968年11月2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蒲上乡蒲王庄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宝义,男,39岁(1967年9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蒲上乡蒲王庄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3时30分许,北京市昌平公安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在接“110”报警后,民警李士军、刘伟及联防队员王亮、聂帅到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铁道路口依法对杨孟刚(男,39岁)被殴打一事进行处理时,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李士军、刘伟及联防队员王亮进行殴打,后将民警刘伟的警号拽掉。经鉴定,李士军、刘伟、王亮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汪东来后被抓获,被告人王宝义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被告人汪东来系累犯,被告人王宝义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士军、刘伟、王亮的陈述,证人聂帅、杨孟刚、桑力海、桂旺坤、王钢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 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东来、王宝义 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东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义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东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宝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爱军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