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洛阳市伊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伊川县水寨乡农行家属院55排3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1999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1999年5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取保候审,2002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书伟,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份,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公司欲在银行贷款,被告人王志刚知道后主动与公司老板范首安联系,取得贷款全权委托书,之后,王志刚找到在洛阳商业银行信贷科信贷员焦金涛共同为帝豪公司跑贷款,同年12月28日在商业银行七里河支行贷出人民币170万元,当日转到帝豪公司的帐上,刚转完帐,王、焦二人都急需用钱,两人商议将这笔贷款170万元转走,由王志刚买了一张转帐支票,王打电话给范首安,以转帐支票盖错章为由,叫范首安过来,再盖一张,范首安信以为真,就带着印章来到七里河支行,王、焦拿着范带来的印章在事先准备好的转帐支票上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范首安也没有细看,王、焦二人将帝豪公司的170万元贷款转到王志刚个人帐上后,王志刚提走111.5万元,焦金涛提走52万元,留下帐上备用金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志刚辩称,我和范首安是朋友,范首安主动找我,让我帮他贷款,并给我办了全权委托书,款贷出后转到我的帐户上,由我使用,范是知道和同意的,并且他亲自来商业银行七里河支行在转帐支票上盖了章。由于我们事先有约定,不是我私自挪用。我用范首安的款给他打有借条,只是一时还不了,我并不赖帐。我认为我们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如果是犯罪也只是非法侵占。
被告人王志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与帝豪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他不属帝豪公司的人,更不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因此王志刚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1998年12月28日从帝豪公司转往王志刚帐户的170万元一事,范首安是否知道、同意?只有王志刚的供述和范首安的陈述,没有其它旁证,况且范首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范首安的陈述不可信。从王志刚出具的借据、市公安局出具的暂扣条等证据来看,范首安事先是同意王志刚用款的,事后王志刚还给范首安写有借条,并且一直还着这笔贷款,可以说王志刚从来没有非法占有这笔贷款,或者不还这笔贷款,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是犯罪案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志刚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且主体不适格,望法庭依法对王志刚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洛阳市帝豪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欲在银行贷款,被告人王志刚得知后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首安,称可以帮忙贷款。在取得帝豪公司贷款全权委托书后,王志刚又找到在洛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信贷科信贷员焦金涛共同为帝豪公司贷款。同年12月28日从洛阳市商业银行七里河支行(以下简称七里河支行)贷出人民币170万元,当日该170万元贷款入到帝豪公司的帐上后,两人商议将这笔170万元贷款转走,王志刚随即打电话给范首安,以转帐支票盖错章为由,让范首安过来再盖一张。范首安信以为真,就带着印章来到七里河支行,王、焦两人拿着范带来的印章在事先准备好的转帐支票上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该转帐支票内容实为帝豪公司向王志刚个人帐户转款,范首安当时没有察觉,王、焦二人将帝豪公司的170万元现金转到了王志刚的个人帐户上。之后,王志刚提走111.5万元,焦金涛提走52万元,帐上留下备用金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