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桐 柏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桐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远(元)从,男,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文盲,农民,住桐柏县新集乡王寨村十一组。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6月17日假释期满。
被告人李玉影,又名李影、李玉国,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桐柏县新集乡新集村南庄组。
辩护人周天雷、段家俊,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郭庄组。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0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鲁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远从、鲁成、李玉影及其辩护人周天雷、段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自2000年4月至6月,伙同他人十一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二千余米,将其中九次盗割的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成,并告知鲁,该电线系其盗窃所得。2000年7月10日晚,湖北省随洲市公安人员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抓获,经盘问、教育后,二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贵金、朱忠友、柳清录、夏新丽等证人证言及平氏供电所、新集供电所、新集乡梁庄村委、杨湾村委、磨沟村委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鲁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为,宋远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宋远从、李玉影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玉影受诱骗而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自2000年4月至6月,伙同李玉春、孙从东(均批捕在逃),先后窜至本县程湾乡吴井村、艾庄村,新集乡杨湾村、梁庄村、磨沟村及湖北省随洲市新城镇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十一次,共盗割电线十七空二千余米。其中九次将所盗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成,并告知鲁,该电线系其盗窃所得。
200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再次窜到湖北省随洲市新城镇伺机作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教育后,二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对其在2000年4月至6月结伙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及将其所盗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成,并告知鲁该电线系盗窃所得的供述与被盗电线单位程湾乡吴井村、艾庄村、新集乡杨湾村、梁庄村、磨沟村委的证明及证人史贵金、朱忠友、孙磊、胡宗贤、牛合营、夏新丽、柳清录、王天松等人对本村电线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证言相印证,同时有平氏供电所、新集供电所的证明证实,并有提取笔录和新城派出所抓获宋远从、李玉影的证明附卷佐证,被告人鲁成对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共同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被告人宋远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远从、李玉影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玉影系受骗而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