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二 七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七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中,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捕前住鹿邑县王皮溜镇马庄村,系农民。2004年1月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0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中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全中在本市管城区南十里铺村,趁人不备,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一个郑州通信公司小灵通基站的接地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200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全中在本市二七区黄岗寺东街,趁人不备,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一个郑州通信公司小灵通基站的接地电缆线剪断后盗走。造成近500户小灵通用户无法通话近10小时。被告人王全中在携赃逃走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荆某某证实其二人将盗割电缆线的男青年(指被告人王全中)抓获的证言;电信局工作人员郁某证实因电缆线被盗割造成近500用户无法正常通话,小灵通塔无法起到电器性能的接地保护,造成机站重大安全隐患的证言;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分公司淮河路电话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因南三环南十里铺大队两处小灵通基站地线被盗,造成直接损失1040元并造成近500小灵通用户无法通话近10小时,间接损失无法衡量;另有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中故意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中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代理审判员 石海滨
代理审判员 张新国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