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彭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文盲,无业,住xxxx。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xxx强迫妇女卖淫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29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xxx采取威胁、逼迫等手段,多次强迫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冒用王慧琴的身份证)等人在海口市棣华大酒店及琼山市府城镇南北发廊、舒心发廊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强迫吴xx卖淫5次,强迫朱xx卖淫3次,强迫柯xx、李xx、王xx卖淫多次,并将五名女青年卖淫所得款据为己有。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xxx辩解称,其介绍但未强迫朱xx等人卖淫。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被告人xxx叫其外甥李毅从家乡带几名女青年来海口打工。6月28日,李毅从陕西省平利县将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冒用王慧琴的身份证)等五名女青年带到海口市,被告人xxx即安排该五名女青年到其当领班的海口市机场东路棣华大酒店桑拿中心当按摩小姐,并扣下五人身份证。同年7月起,被告人xxx采取逼迫、威胁等手段,强迫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等人分别在海口市棣华大酒店及琼山市府城镇南北发廊、舒心发廊等处进行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款据为己有。
上诉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从被告人xxx处提取的被害人柯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xxx撕毁的被害人朱xx的半张临时身份证、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朱xx、柯xx、李xx、王xx等人的身份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朱xx的报案书及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谭xx(又名赖x)证明其帮助朱xx等人报案的证言、证人李x证明xxx将朱xx等人的身份证扣下并强迫她们卖淫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xxx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使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强迫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辩解称其未强迫朱xx等人卖淫,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以交路费、按摩学习费为借口,以用刀“破相”相威胁,强迫朱xx等五人卖淫,且与被害人朱xx、柯xx、吴xx、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谭xx(又名赖x)、李毅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强迫吴xx等人多次卖淫,经查,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xxx人民币185.7元,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