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星,男,40岁(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流坡坞镇张洼头村070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3号院。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金龙,男,31岁(197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苇子沟村五组。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7)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龙于2006年10月15日21时许,伙同刘金海、郑连国(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胶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附近,乘坐被害人张元星驾驶的昌河牌汽车(车牌号:京FX8380),将被害人张元星骗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西侧一土路后,用背包带勒住被害人张元星的脖子,并持水果刀扎伤被害人张元星的胳膊和腹部,抢劫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牌3250型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张元星手脚捆绑后置入该车后备箱。被告人李金龙等人驾驶该车行至坨里加油站加油时,因被害人张元星呼救,随即驾车逃离加油站,行至青龙湖镇马家沟村西侧时,三人再次对被害人张元星进行殴打,将其弃于车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元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的诺基亚牌3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昌河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 00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金龙于2006年10月25日被查获归案。由于被告人李金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元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37.03元,法医鉴定费5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元星陈述,证人郭超证言,鉴定结论,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金龙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星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金龙赔偿伤残费一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