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房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福岭,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信用社家属楼1-301号;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岭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3年7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2003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据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指使、授意本单位职工刘春等人,对黄志国(男,46岁,在逃)经营的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8张空头支票,共计11 972 845元人民币予以付款,造成该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至2002年5月,未经贷款调查直接批准或未履行贷款手续直接向黄志国经营的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 150 000元人民币,向李富经营的北京富强工程部发放贷款200 000元人民币,向个体户王宏新发放贷款600 000元人民币,共计7 950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800 000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1年12月将本单位支票质押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涿州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许金明贷款担保,许金明从信用社贷款2 000 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许金明将贷款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福岭予以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高福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被告人高福岭于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信用合作社主任。2001年,高福岭通过北京富强建筑工程部(住所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镇岳各庄村西)经理李富与黄志国相识。
黄志国于199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志国及其妻胡秀兰,法定代表人黄志国。2001年8月27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为1017000103000006064。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国之子黄岩 ,股东为黄岩、胡秀兰。2001年9月5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为1017000103000006089。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原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9月1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口农工商公司签定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每年交纳租金4.5万元。2002年8月8日双方终止了合同。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101700010300000645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8年3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2)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高福岭自2000年5月至2002年6月间任南尚乐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3)证人李富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福岭与黄志国相识的时间及经过。(4)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开户申请书、房山区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黄志国经营的上述公司情况及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户的时间、帐号以及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