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宪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黄泥排村民小组。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宪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曾宪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被告人曾宪明与罗书洋、陈流明合伙共同获得崇义县铅厂镇石罗村坳背坑处村民阙正光、曾祥凤、陈昌文等人的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宪明在镇林管站申请采伐作业设计时,将义安村集体靠阙正光自留山相邻的三块杉木山场计32亩纳入自留山场采伐范围,林管站工作人员听信曾说的山场界址进行了作业设计。曾宪明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未征得义安村委会的许可,雇请他人将义安村32亩集体山场的杉木砍伐。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原木材积为195.8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279.8216立方米。2005年5月26日,曾宪明找到义安村委会副主任何泽洪,何泽洪应曾宪明要求在曾拟写的《关于坳背坑集体杉木销售协议》上签了名,以合伙人罗书洋名义交利润款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木材170.4586立方米,被告人与合伙人退缴了赃款19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昌文、邓仁平、陈日华、阙正平、阙正光、钟宝石、钟至优、何泽洪、钟宝开、钟宝塔、钟宝富、钟宝财、黄英模、罗书洋、陈流明、林小平的证言;2、书证自留山林权执照、自留山林木山场界址、采伐许可证、皆伐作业设计书、集体山场界址和权属、自留山与管护山山界处理协议、杉木销售协议、杉木中幼林拍卖管护合同;3、现场勘查笔录、测量记录、勘查示意图和摄影照片、鉴定书、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曾宪明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村集体山场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
曾宪明上诉称: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王犹淦、李健辩称:曾宪明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伐集体林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曾宪明与罗书洋、陈流明合伙购得崇义县铅厂镇石罗村村民阙正光等人在坳背坑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权。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宪明向崇义县铅厂林业工作站申请采伐作业设计时,将与村民阙正光自留山相邻的一块义安村集体杉木山场纳入采伐范围,并由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了作业设计。曾宪明在获得石罗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义安村32亩集体山场的杉木与阙正光等人的自留山一并砍伐。2004年4月,承包管护义安村集体山场的钟至优之子钟宝石发现并制止砍伐,曾宪明与钟至优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管护工资5600元,后继续砍伐集体山林。2004年11月,上诉人曾宪明向义安村副主任何泽洪承诺会补钱给村里;并于2005年5月与何泽洪签订村集体杉木销售协议,并向村里交纳利润2100元。经现场测量和鉴定,义安村集体山场被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195.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79.8216立方米。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尚未销售的木材170.4586立方米,被告人与合伙人退缴了赃款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