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邦业,男,195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湘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经理兼党委书记,住邵阳市汽车南站宿舍1栋1单元201房。2005年3月1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邦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5)邵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邦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邦业在2000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经理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人事、业务及基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57人送的钱物133次,共计人民币1213020元、5000美元及37寸背投“索尼”彩电1台、“方正”液晶电脑1台、金项链1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邦业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邦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邦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提供他人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其受贿所得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视被告人王邦业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邦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王邦业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邦业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收受的贿赂中有一些属于违纪所得,有一部分是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是受贿。2、侦查机关应当将追缴的其所有的140万元合法财产予以返还。3、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违法及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4、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5、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刑期和罚金的数量。”
王邦业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认定王邦业的部分受贿事实,因王邦业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和行为或认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2、王邦业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请求对王邦业减轻处罚并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邦业于2000年1月29日被邵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运”)经理,2002年1月19日兼任“邵阳湘运”党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人干[2000]1号“关于王邦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予以证明。
2000年1月至2005年2月,上诉人王邦业利用担任“邵阳湘运”经理兼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人事、业务及基建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57人送的钱物132次,共计人民币1209220元、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4元及37寸背投“索尼”彩电1台、“方正”液晶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王邦业在“邵阳湘运”对外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8人送钱物16次,共计人民币561000元。
(一)4次共收受刘双元、彭国太人民币15000元。
2001年初至2005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原总经理刘双元、原副总经理彭国太在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了继续保持与“邵阳湘运”的车辆保险业务关系和感谢王邦业对保险业务的关照,先后 4次共送给王邦业人民币15000元,王均予以收受。其中:1、2001年春节前,王邦业在邵阳市建设银行旋转餐厅收受刘双元人民币5000元。2、2002年春节前,王邦业在邵阳市稻香村酒店收受刘双元人民币5000元。3、2004年春节前,王邦业在邵阳市家宴楼收受彭国太人民币3000元。4、2005年春节前,王邦业在邵阳市华龙宾馆收受刘双元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