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4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利生,男,36岁(1970年9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教育部1横巷14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2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利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翁利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翁利生于2003年4月任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经理。2003年9月间,被告人翁利生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将以公司产品进店费为名向公司申请的10万元支票换为现金后,将其中人民币2.4万元占为己有。
2003年10月间,被告人翁利生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将以公司产品进店费为名向公司申请的4.5万元支票换为现金后,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友谊宾馆的费用以及张帆、刘世忠陪客户去新疆旅游的费用,余款人民币3.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翁利生以支付促销员工资的名义从公司领取人民币18 90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4年4月9日,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开始对北京分公司进行例行审计,被告人翁利生以其父亲有病为由请假离开公司。2004年5月下旬,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翁利生在广州火车站四楼候车室被巡视民警发现为上网在逃人员,后将该人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涉案赃款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翁利生的供述。2、证人郑健(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3、翁利生的主体身份材料。4、新天公司出具的说明。5、证人郑楷英的证言。6、证人李欣(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会计)的证言。7、证人刘世忠(新天国际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的证言、存取款凭条以及吴国泰、翁利生出具的收、借条二张。8、证人张志忠(北京世清八井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康金庆的证言。9、证人靳波(新天国际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的证言。10、证人张金岩出具的证明。11、转帐支票及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使用转帐支票申请单、开店申请表。12、北京世清八井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3、吴国泰向新天国际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14、北京京客隆超市、华普超市出具的说明。15、张帆出具的说明、费用报销单、转帐支票存根、收条、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6、刘世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查询存款通知书。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8、借款单。19、北京丰润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维德君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到案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利生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利生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第一、二起事实中的涉案数额有误。因为,关于第一起涉案事实中摄像机的去向问题,被告人翁利生否认将该摄像机非法占为己有,而控方的指控仅有证人靳波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笔数额应从第一起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而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根据证据显示,由于张帆、刘世忠在陪同客户去新疆旅游时,曾经自己各掏了2000元费用,翁利生遂在该笔款项中取出4000元补给二人。法庭认为,该笔款项的使用虽然可能违反公司规定,但是仍然属于为单位利益,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开销,应在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涉案金额应为39 0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翁利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翁利生退赔人民币81 905元,发还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