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中伟、张军抢劫案

2011年09月19日14: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毛中伟、张军抢劫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4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中伟(曾用名刘军),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公安县毛家港镇官沟乡街道36号,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被释放,200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曾用名王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公安县毛家港镇响当口村九组,200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中伟、张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中伟、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毛中伟、张军伙同“阿雄”及一女子(均在逃)经密谋抢劫后,由该女子到佛山市佛平路丽晶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庞飞诱骗至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玉兰村A3座702房,到后,在房内等候的被告人毛中伟、张军及“阿雄”分别用铁水管和木棍殴打庞,用庞的裤子和皮带捆绑庞的双手,抢去庞的人民币300元、港币100元、联想手机1台、黄金戒指1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15元)及信用卡1张。然后,两被告等三人逼庞说出信用卡密码,未果,遂逃离现场。庞飞挣脱后跑到楼下大叫“抢劫”,两被告等三人即分头逃跑,两被告人在逃跑时被闻讯的治安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庞飞的报案陈述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被两被告等三人殴打、抢走财物的情况;2、证人郑林武、樊丹平、彭永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到被害人边追边叫喊“抢劫”后,将被追赶而逃窜的两被告人抓获;3、证人罗宝亨、康惠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之前经康介绍罗将上述A3座702房出租给一名叫“冯碧峰”的男青年;4、被告人毛中伟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5、被害人庞飞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其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6、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7、赃物的估价证明;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现场勘查笔录;10、被告人毛中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庞飞的报案陈述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林武、樊丹平、彭永红的证言;证人罗宝亨、康惠龙的证言;被告人毛中伟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被害人庞飞的法医学鉴定书;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毛中伟、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中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毛中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毛中伟、张军均以没有实施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中伟、张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中伟、张军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毛中伟、张军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庞飞的报案陈述及其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上诉人毛中伟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林武、樊丹平、彭永红的证言、证人罗宝亨、康惠龙的证言、被害人庞飞的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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