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涛,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李屋村,汉族,技校文化程度,个体出租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李屋村。2002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俊峰,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李屋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北李屋村。2002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峰、王涛涛抢劫一案,于二○○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涛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俊峰、王涛涛伙同王伟(在逃)窜至东营区泰山路小宋桥附近,乘租被害人宋海港的“夏利”出租车,到东营区牛庄镇西隋村接上隋海涛(在逃)后,四人持刀对被害人宋海港进行威胁,抢劫其现金150余元及“三星”600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俊峰、王涛涛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二被告人所抢“三星”600手机一部,价值6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海港陈述证实2002年3月26日20时许,其驾驶“夏利”出租车行至东营区泰山路小宋桥附近时,拉上4名乘客,他们说要到牛庄。当行至牛庄镇西隋村时,那4人掏出刀子对其进行威胁,逼其交出现金150余元和一部“三星”600手机。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将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所抢“三星”600手机价值660元。(3)抓获经过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牛庄派出所于2002年3月26日晚20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现场,将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被害人宋海港辨认,此二人即是抢劫其钱物的其中两名犯罪分子。(4)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6)二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王涛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李俊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王涛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涛涛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涛、原审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涛涛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涛与原审被告人李俊峰均积极参与犯罪,共同持刀威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