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淞浦路921号。
诉讼代表人高国平,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苏忠,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出纳,住本市淞滨路840号602室。因本案于199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林荣,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住本市同济路60弄25号301室。因本案于199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林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于苏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宝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苏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苏忠及其辩护人陈秉惠、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国平、原审被告人陈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林荣于1993年12月至1995年6月担任上海第八棉纺织厂供销科科长兼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经理,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担任上海第八棉纺织厂物资供应部部长兼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本部门各项工作。被告人于苏忠自1995年6月起担任上海第八棉纺织厂物资供应部办事员兼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出纳。以上事实,有上海第八棉纺织厂出具的被告人陈林荣、于苏忠主体身份、职责范围证明;上海第八棉纺织厂聘任陈林荣为供销科科长、物资供应部部长的聘书及干部任免呈报表;陈林荣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于苏忠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企业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林荣在担任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经理期间,为向上级单位隐瞒利润,于1994年7月至1995年4月间,在没有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上海嘉定泾河絮棉厂徐宗相、江苏启东市圩角废旧物资加工厂黄建周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1,370,658.8元,税款199,155.58元,并申报抵扣税款127,207.79元。以上事实,有证人徐宗相、黄建周就被告人陈林荣让其分别为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的证词;证人马奎珍就被告人陈林荣为隐瞒利润,让徐宗相、黄建周分别为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作的证词;检察机关查获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实虚开价税合计1,370,658.8元,税款199,155.58元;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核定书证实上海云霄物资经营公司将非法取得的4份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27,207.79元。
被告人陈林荣利用其兼任上海第八棉纺织厂物资供应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于苏忠,在对外销售下脚棉过程中,与购货单位上海嘉定泾河絮棉厂徐宗相事先约定,其销售下脚棉给徐宗相的价格高于厂部指导价,让徐宗相按指导价所开发票付款给物资供应部,差价款由陈林荣、于苏忠至徐宗相处领取现金。自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陈林荣、于苏忠共侵吞下脚棉款人民币69,000元,其中陈林荣实得人民币44,000元,于苏忠实得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陈林荣、于苏忠分别退赔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证人徐宗相就其向被告人陈林荣购买下脚棉时,陈林荣让其按指导价开票付款,其余差价款部分由陈林荣与被告人于苏忠到其处领取;于苏忠自制的下脚棉差价款帐目证实陈林荣侵吞人民币44,000元、于苏忠侵吞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林荣、于苏忠分别就共同侵吞下脚棉差价款的经过及数额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