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赛保,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4323021962101021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沅江市草尾镇人新村五村民组186号。曾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赛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赛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赛保应李鑫磊的要求为其伪造一本驾驶证,被告人岳赛保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的出租房内制作好假驾驶证后,将伪造好的驾驶证送到路桥区鸿兴宾馆交给李鑫磊,收取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赛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鑫磊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赛保目无法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岳赛保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赛保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