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7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光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上清寺税务所税务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15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紫薇园2栋11—4户。2004年8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江航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光喜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中区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光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魏光喜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10月任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专管员。2002年底,被告人魏光喜经他人介绍认识郑增中,后又获悉郑增中欲开办商贸公司,遂找到任晗,让其代郑增中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003年1月、10月,在郑增中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即分别注册登记了“重庆市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企业法人。而被告人魏光喜又任两公司的税务专管员。随后郑增中以两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此期间,魏光喜曾多次接受郑增中吃请,到深圳、汕头等地旅游,收受郑给予的礼品,此外,魏光喜还分数次收受了郑增中给予的数万元礼金。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魏光喜明知上述两公司系虚假出资登记注册,但在该公司申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过程中,未按规定实地进行调查审核,隐瞒事实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原则的调查报告,使该公司违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魏光喜又在审查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量、票面金额以及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违反税务机关“验旧购新”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审查制度,违规审批、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0份给上述两公司。郑增中则将其中4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骗取国家税款,已抵扣418份,抵扣税款达人民币6591596.67元,扣除国家税务机关追回的税金667629.74元,造成国税直接损失高达人民币5923966。93元。事发后,魏光喜于2004年4月底退缴了其收受的礼品及现金人民币1050元,后于同年8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魏光喜的干部履历表、工作简历、情况说明、渝中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及权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紧急通知》、《关于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的通知》、重庆市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该公司注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该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认定表、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审批表、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该公司注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被告人魏光喜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光喜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为徇私情,不依法履行职责,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徇私发售发票所导致的国家利益损失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至于被告人魏光喜当庭所作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光喜不具有犯罪主观动机及指控徇私舞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光喜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