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杰,外号“杰徕仉”,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塘山村第2村民小组。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杰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杰与张志伟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杰在祁东县振兴宾馆一楼的楼梯处,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张志伟10粒麻古,得赃款500元。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杰电话联系张志伟,欲售麻古给张志伟,因张志伟已被警方抓获并控制其手机,警方冒充张志伟接听电话,并约好于次日见面后商谈交易事宜。次日21时许,被告人肖杰按约带2粒麻古样品到达祁东火车站,被祁东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抓获,当场缴获麻古2粒。经检验:被缴获的2粒麻古净重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杰供述:“2009年3月12日晚7时许,我打电话给‘伟徕仉’问他有没有货,电话那头的人说他没有货,我问他要多少,他说他要两条,谈好了之后,我就跟电话那边的人说我现在没空,明天回来再给你货。”次日,被告人肖杰从周衡东处拿了两粒麻古,周衡东嘱咐被告人肖杰最低价是38元一粒。被告人肖杰拿着两粒麻古到约定地点祁东县火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杰对2008年11月贩卖10粒麻古给张志伟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志伟的证言: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杰打电话给他,双方约定在祁东县振华宾馆一楼的楼梯处见面,他从被告人的手中花500元买了10粒麻古。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志伟指认2008年11月下旬贩卖10粒麻古的人系被告人肖杰。
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杰身上搜出二粒红色药丸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杰身上搜出二粒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6、通话详单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杰为贩卖毒品于2009年3月13日打证人张志伟的电话以及发送短信的经过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因公安机关抓获张志伟,并缴获其电话,被告人肖杰主动打电话给张志伟问其是否需要毒品时,公安机关冒充张志伟接了电话,并约定见面地点,从而抓获被告人肖杰,并从其身上搜出二粒麻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杰的出生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杰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