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唐 山 市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人,无业,住唐山市东大里楼103楼4门501室。2004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冰,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04年5月至6月间,从唐山将出租车司机骗至天津和平区长春道一住宅楼前及唐山凤鸣园锅城门前,以借司机手机打电话为由,诈骗手机四部,小灵通一部,并将诈骗手机卖到天津市大宝通讯商店,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告人xx诈骗上述手机价值5502元。
被告人xx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在7至8月间又用相同手段,连续诈骗唐山和天津出租车司机手机,经查实诈骗手机四部,小灵通一部,将诈骗手机卖到了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一电脑房,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告人xx诈骗上述手机价值2738元。被告人xx所诈骗手机共十部,总价值为8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04年5月至6月间,从唐山将出租车司机骗至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一住宅楼前及唐山凤鸣园火锅园城门前,以借司机手机打电话为由,诈骗手机四部,小灵通一部,并将诈骗手机卖到天津市大宝通讯商店,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告人xx诈骗上述手机价值5502元。
被告人xx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在7月至8月间又用相同的手段,连续诈骗唐山和天津出租车司机手机又用相同的手段,连续诈骗唐山和天津出租车司机手机,经查实诈骗手机四部,小灵通一部,将诈骗手机卖到了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一电脑房,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被告人xx诈骗上述手机价值2738元,被告人xx所诈骗手机共十部,总价值为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申亮、孟祥辉、张伟等人的陈述,证人赵俊美、刘乃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故足以认证被告人xx诈骗罪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0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庆松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