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江峰犯抢劫罪一案

2011年09月19日15: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江峰犯抢劫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峰,又名李江丰,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江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江锋酒后到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门口,手持一空啤酒瓶,对该校学生薛××进行言语威胁,并卡住薛××脖子抢走现金20元。后又持空啤酒瓶对学生钱××、尹××进行了言语威胁要钱,但未要到钱。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江锋因害怕学生报警,将抢来的钱通过学生李××退还给已离开现场的被害人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钱××、尹××的陈述,证人李金×、孔××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江峰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江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李江峰上诉意见称其犯罪行为是因为喝酒后无意识状态下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意见:李江峰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江峰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其犯罪行为是酒后实施,但依照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江峰手持酒瓶并采取卡薛××脖子等手段,分别向其三人要钱,且此情节也得到了证人李金×、孔××的印证,李江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李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在校学生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认定李江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江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刘强
审 判 员 王纪玖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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