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立波,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津县陈庄镇商贸街。200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朐县寺头镇宅科村。200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立波、孙建明盗窃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04)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立波、孙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建明伙同韩立波、李健(在逃)、刘永震(在逃)窜至垦利县西宋乡境内,盗窃通五庄村的30对、50对电缆5控,价值7678.64元。
2、200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孙建明伙同李健、刘永震窜至西宋乡邵家村东,盗窃50对、200对电缆4控,价值14316.91元。
3、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韩立波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西宋乡境内,盗窃西宋村与胜合村中间的200对、100对、二根50对的电缆3控,价值11197.94元。
4、200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孙建明伙同韩立波、刘永震、李健窜至永安镇二十师村西北,盗窃200对的电缆线11控,价值29605.12元。
5、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建明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黄河口镇四十三户村东侧,盗窃2根200对、1根100对的电缆线3控,价值20401.34元。
6、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韩立波伙同刘永震、李健窜至胜坨镇境内,盗窃姜家村至东王村中间的200对、100对的电缆线6控,价值24803.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吕东升证言,证实2004年3月20日至28日山东省通讯公司垦利分公司分别在西宋乡五庄村、邵家村、西宋村与胜合村,永安镇二十师村,黄河口镇四十三户村,胜坨镇姜家村至东王村被盗电缆的型号、控数及米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孙建明、韩立波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韩立波作案所用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垦利县公安局扣押。4、东垦价鉴字(2004)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格。5、户籍证明,证实孙建明出生于1985年2月10日,韩立波出生于1980年9月24日。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孙建明、韩立波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立波、孙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盗割的手段秘密窃取公用电信设施,其中韩立波参与盗窃4起,价值为73285.04元,孙建明参与盗窃4起,价值为72002.01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本案系多次交叉作案,不能明确区分同案犯之间的作用大小,不能认定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立波、孙建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立波、孙建明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韩立波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孙建明亦不服,以“系李健的雇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价值鉴定不准确;认定的上诉人的年龄不对”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