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梅私自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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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梅私自挪用公款案

湖 北 省 恩 施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梅,女,1972年7月23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恩施市土桥路68号。原受聘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因本案于1996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199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前坤,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刑诉字(1999)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梅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恩州中法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晓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晓梅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晓梅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具有主观上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红斌、郎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梅及其辩护人秦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被告人黄晓梅经恩施自治州农行授权委托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代表恩施自治州农行在该中心从事“429”席位的交易员工作。被告人黄晓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交易规章,在1995年3月至次年3月期间,擅自动用“429”席位资金进行个人经营,借给他人流动资金和个人购置轿车以及私人购房、购置土地,挪用公款516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0万元、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30.589万元)、土地一块(价值人民币56.925万元)及家电、装潢材料、手机、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8338.22元)。已发还恩施自治州农行,但仍有280余万元尚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恩施办事处的授权委托书二份,宣读了证人吕向阳、刘冰、阮祖荫、龙华琳、朱丹的证言,宣读并交被告人黄晓梅辨认了由其签字的广州长青藤啤酒公社、广州格利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出示了470万元人民币的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及被告人黄晓梅购买本田轿车的发票,没收走私汽车决定书以及黄晓梅挪用公款购房收据,合同书等证据,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等书证。依此认定被告人黄晓梅身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429”席位交易员,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晓梅对起诉书指控,提出由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晓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晓梅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但黄晓梅的身份不是依据法律产生,而是依据黄晓梅与朱定武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所以,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被告人黄晓梅亦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黄晓梅在“429”席位上拆借资金均是履行州农行与深圳叶茂公司以及朱定武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影响定性,只能由黄晓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梅亦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429”席位的公章属州农行职工刘怀保管、使用,而不是由黄保管、使用,因此,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晓梅没有造成28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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