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琼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儋州市松鸣乡党委副书记,住该乡人民政府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9月14日被逮捕并关押,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琼琛犯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琼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琼琛于1996年4月起担任儋州市松鸣乡副乡长,分管国土、政法等工作。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间,王琼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儋州市国土局征用西线高速公路用地中,将松鸣乡旧地村委会被征用的土地虚加10亩虚报儋州市国土局。在征地款划拨到松鸣乡旧地村委会后,王琼琛先后从李彦丰(另案处理)掌管的旧地村委会征地款中,取走27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王琼琛已将该款全部退还,其中23000元已上缴国库。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琼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松鸣乡副乡长分管国土工作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王琼琛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琼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琼琛上诉提出,其从李彦丰掌管的旧地村委会征地款中,取走的27000元,已全部用于办理征地工作的经费开支上,并非据为己有,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松鸣乡副乡长分管国土工作的便利,从李彦丰掌管的旧地村委会征地款中,取走27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提供、一审法院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儋州市松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儋州市委文件;2、证人李彦丰的证言;3、相关书证、收据;4、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琼琛上诉辩称,其领取的27000元已全部用于征地工作,不是占为己有。经查,该事实只有王琼琛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如发票、凭证等)予以证实,故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琼琛身为松鸣乡副乡长,利用其分管国土工作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2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犯罪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