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凡(曾用名:杨立、杨青松),男,1985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初中文化,原系建筑工程承包人,户籍地在贵州省沿河县谯家镇兴隆村。(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200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1月因盗窃、销赃行为被原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凡窜到被害人麦锐帮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的结心饭店内,从一楼收款台的抽屉内盗取了现金600元、三枚黄金戒指、四只黄金手镯和二根黄金项链(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32 775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从被盗现场收款台抽屉表面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杨凡左手食指所遗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杨凡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枫影大道彰飞美容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麦锐帮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麦锐帮关好结心饭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门口卷闸后上楼睡觉。至当日5时30分,麦锐帮起床后发现一楼收款台抽屉内的东西被翻抄,但门口卷闸没有被撬痕迹,于是报警。后经清点,共失窃现金600元、三枚黄金戒指(其中两枚没有花纹,刻有“6钱”二字,分别重6钱,另一枚有花纹,重3钱)、四只黄金手镯(分别重8钱,其中两只没有花纹,刻有“8钱”二字,另外两只则有花纹),二根黄金项链(其中一根有心型的花纹,重3钱,另一根是实心珠型,重48钱)。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结心饭店内,公安机关从现场一楼收款台抽屉表面提取指印4枚。
4、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是被告人杨凡的左手食指所遗留。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黄金首饰一批共价值32 775元。
6、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看守所关押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凡曾使用杨青松的别名,于2002年12月因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3年1月因盗窃、销赃被原顺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凡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凡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事主3万多元的黄金首饰证据不足,而其只盗窃了事主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凡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事主3万多元的黄金首饰证据不足,而其只盗窃了事主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的问题,经查:一是痕迹鉴定证实现场抽屉表面留有被告人的指印,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作案。二是事主报案失窃,并说明了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特征及存放财物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且该财物的数额在事主的财产能力范围内,合理可信。三是庭上被告人在质证事主的报案陈述及指纹痕迹鉴定时均表示没有意见。四是被告人前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及送劳动教养,归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认罪,庭上又辩称其盗窃得现金2320元,其供述极不稳定。综上,原判采信事主陈述,而没有采信被告人的供述,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