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代华、余林、郎厚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林,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下路镇湖海村永兴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干富,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牟代华,男,1947年1月8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下路镇湖海村永兴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郎厚龙,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县下路镇湖海村永兴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代华、余林、郎厚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牟代华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余绍林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郎厚龙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余绍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绍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绍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绍林撤回上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 江 华代理审判员 蒲 开明代理审判员 侯 迅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文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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