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景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景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桂峰,又名马贵峰,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于景县景州镇杨庄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景县景州镇南门里49号。1999年8月3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1999年11月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诉(20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桂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月华、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桂峰自1996年春开始修练“法轮功”,并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5月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1999年下半年,当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被告人马桂峰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1999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马桂峰先后到衡水、武邑蛊惑、蒙骗并煽动“法轮功”邪教分子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京滋事。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桂峰伙同孟凡胜(另案处理)等邪教分子以“护法”为名,窜至北京,在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邪教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崔炳军、张其珍、杨喜爱、辛明茹、高琴东、刘华平、史玉会、庞书泽、白秀慈、邢华龙、韩素英、王淑珍、刘兰峰、孟凡胜、孙连营、白淑敏、李桂生、周玉娥、李海英、夏同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桂峰曾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及蛊惑、煽动法轮功分子进行邪教活动,并进京滋事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马桂峰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桂峰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其主动投案自首,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法轮功”骨干分子名单及进京人员名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桂峰自1996年春开始修练“法轮功”,并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5月份担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1999年下半年,当国家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被告人马桂峰于1999年10月18日至24日先后到衡水、武邑蛊惑、蒙骗并煽动“法轮功”邪教分子继续进行邪教活动,进京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桂峰伙同孟凡胜(另案处理)等邪教分子以“护法”为名,窜至北京,并煽动武邑及景县梁集的“法轮功”练习者进京进行邪教活动。1999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桂峰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景县“法轮功”部分骨干分子及进京上访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崔炳军、张其珍证实被告人马桂峰为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职务。(2)杨喜爱、张其珍、辛明茹、高琴东、刘华平证实被告人马桂峰去衡水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况。(3)史玉会、庞书泽、白秀慈、邢华龙、韩素英、王淑珍、刘兰峰证实被告人马桂峰于1999年10月23日至24日在武邑煽动“法轮功”练习者进京,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况。(4)孟凡胜、孙连营、白淑敏证实被告人马桂峰于1999年10月25日进京的情况。(5)景县公安局李桂生、周玉娥、李海英证实被告人马桂峰于1999年11月6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的事实。(6)夏同良证实自己任景县“法轮功”辅导站副站长的职务。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马桂峰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人马桂峰的供述一致,当庭均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马桂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