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37号
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勇,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永川市萱花路172-2-2-4号(原萱花路110号)。200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永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重庆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阮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阮勇于2005年1月10日、17日,在永川名豪处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秦晓伟吸食,获毒资100元。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阮勇在永川市永青桥头夏渝的音像门市部内,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约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渝吸食,获款70元。当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阮勇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四小包,共计0.8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秦晓伟、夏渝的陈述,被告人阮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勇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阮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阮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于2005年1月21日贩卖约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渝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17日,上诉人阮勇在永川名豪处2次贩卖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秦晓伟,共获毒资100元。2005年1月21日,上诉人阮勇在永川市永青桥头夏渝的音像门市部内贩卖约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渝,获款70元。当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0.8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勇明知贩卖海洛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仍然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阮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于2005年1月21日贩卖约0.2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渝的事实不成立。经查,阮勇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其于2005年1月21日将约0.2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渝,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夏渝对该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阮勇该次贩卖约0.25克海洛因给夏渝的事实,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严荣源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韵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