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炎平,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山曰村12组。2005年7月4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凯兵,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山曰村12组。
被告人彭国锋,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沅江市阳罗洲镇兴乐村1组。2005年8月8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凌,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1号。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6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炎平、张凯兵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国锋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李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炎平、张凯兵、彭国锋、李凌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炎平经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张凯兵驾残疾车到路桥假日大酒店旁与要办假身份证的薛建平接头,并收集照片等资料,然后交于上线伪造了一张刘云辉的假身份证,后由被告人张凯兵送去交给薛建平,收取人民币100元。
200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炎平经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张凯兵骑自行车到路桥泰隆大厦前与要求伪造印章的王金福接头,并收集资料,后被告人张炎平到路桥城区南官大道288号新聆印章店(无特种行业许可证)刻制,被告人李凌未向其要任何证明,为其刻制了一枚“台州市新凤塑标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收取人民币20元。被告人张炎平将该伪造的印章送去交给王金福,收取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炎平经电话联系,再次与王金福接头,收集照片等资料,交于上线伪造了一本王金福的机动车驾驶证,后由被告人张凯兵送去交给王,收取人民币80元。
200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国锋在李伟的要求下,帮其伪造“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遂到路桥南官大道288号新聆印章店刻制,被告人李凌未向彭要任何证明,为其刻制了一枚上述印章,收取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张炎平、张凯兵、彭国锋、李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金福、薛建平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相关物证及书证,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平、张凯兵目无法纪,共同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并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且参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国锋目无法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李凌目无法纪,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炎平、彭国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