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瑞稳,男,1933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河排村20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瑞稳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瑞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间,长校镇河排村老年协会为修一条通往灵台山寺庙的道路,被告人罗瑞稳在获得林主罗太来等人同意,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村民携带作案工具到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林山场和罗太来等人的农贷山场,地名“曹尾”、“庵背坑”,即林权图10林班11(1)、12(1)小班砍伐杉木1669棵和松树49棵,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计活立木材积22.3139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瑞稳为修通往灵台山寺庙的道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村民砍伐集体和私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瑞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间,清流县长校镇河排村老年协会为修一条通往灵台山寺庙的道路,被告人罗瑞稳在征得林主罗太来等6人同意后,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村民到长校镇河排村集体林山场和罗太来等人的农贷山场,地名为“曹尾”、“庵背坑”,即林权图10林班11(1)、12(1)小班砍伐杉木1669株和松树49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计活立木材积22.3139立方米。在诉讼中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同意接受并制定相应的帮教措施,对被告人进行监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振武的证言,证明他系河排村老人协会会长,罗瑞稳为副会长,罗瑞稳未与他讲过,也未与他去灵台山商量开路之事等事实。
2、证人罗良清的证言,证明河排村老人协会组织人员对通往灵台山寺庙的山场林木进行采伐之前,罗瑞稳有征得他们6位林主同意,答应补偿他们2600元,采伐手续由罗瑞稳等人去办理,系罗瑞稳牵头,村民自发去砍伐林木的事实。
3、证人罗太明的证言,证明村委没有明确答应罗瑞稳组织村民砍伐通往灵台山寺庙道路两旁的林木。此前,罗瑞稳有对他及村主任讲过罗太来等6位林主同意。村里答应共赔偿罗太来等6人2600元,由村委和灵台山寺庙统一支付的事实。
4、证人罗太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农历11月,罗瑞稳叫他及罗良顺、罗良清、罗良根、罗良魁、罗太来到罗太明家商量,经商量赔偿他们2600元,同意砍他们6人合伙种植的林木等事实。
5、证人罗太来的证言,证明他有对老人协会的罗瑞稳等人讲过要去办理木材砍伐手续才能去砍等事实。
6、证人邹仰东的证言,证明以罗瑞稳为主去找村书记罗太明、灵台山寺主商量,以2600元赔偿林主林木损失后,罗瑞稳就组织村里的老人、妇女上山砍树、挖路等事实。
7、证人桂求生的证言,证明罗瑞稳要其叫人到灵台山开路等事实。
8、受聘证明书,证明林峰、刘素兰、刘艳丹、巫贤明、张金国分别为3、2级木材检验员、木材检验技术员、林业助理工程师,接受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聘请对罗瑞稳滥伐林木案技术鉴定。